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聲,176,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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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號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台南監理站台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南監駕字第八○七二四四○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書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迄同年月八日因駕駛違規,被記違規點數六點,經台南監理站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同年五月六日迄七月十日又違規記違規點數六點,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有該裁決所裁決書及掛號回執各二份在卷足憑,即異議人亦不爭執,而異議人未依規定繳送駕駛執照,則裁決機關依上開法條裁決異議人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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