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聲,181,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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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日所為之南監五裁字第七四─S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駕駛車號UB─八九零三號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段一七0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警訊筆錄(含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

本件事故經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甲○○駕車為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其空言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不合,上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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