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聲,193,2001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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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三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00000000、七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O—一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五二至三五四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經警攔檢,非但未停車,且加速逃逸,並沿途行駛右側路肩超車、任意變換車道及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逕行開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並提出陳情,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經查證後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屬實,遂以前開二處分案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共四點之處分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本件案載之時間,其並未駕車出門,且其小客車之車體顏色係藍色,非如開單警員所稱之紅色,本件應係開單警員誤記或誤載車牌號碼,或其他原因所致,其確無上述違規行為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前述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七四—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公警國五刑第一二七七八號書函各一份資為佐證。

(二)然證人即開單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善化分隊警員陳俊杉,於本院調查時則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在南二高,三百五十二公里左右測速,我測到本件小客車,車速高達一百二十五公里,然後我便用指揮棒攔他,他不停,我們並開車尾隨取締,我們尾隨他到關廟交流道下高速公路,當時我們距離他車子只有一部車的距離,所以車牌應該是看得很清楚,他車是克萊斯勒紅色,然後我們有示意他停,他不停,我們有向指揮中心報備,不再追逐,當時記憶中有兩個人,除了駕駛以外另外一個坐在駕駛座旁,兩個都是男生,因為他在關廟交流道兜圈子,我們警車也跟在他後面兜圈子,所以車牌號碼應該是沒有問題。

我看到的車是紅色。」

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陳俊杉警員對於該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應係清晰目睹且記憶明確,而無誤載之可能。

惟如前述,其經本院訊問時,屢次堅稱當日其所追逐取締之小客車車體顏色係屬紅色,此就其駕車追逐該小客車之時間非短,且追逐中亦僅距該小客車一部車之距離,又與該小客車於南二高關廟交流道附近兜圈子行駛,是其對於該小客車之顏色,所見及記憶,應均相當清楚,故其當日所追逐之小客車,車身顏色應係紅色無疑。

(三)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TO—一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雖係道奇克萊斯勒出產之小客車,然其車身顏色則為藍色,且該車自新領牌照登記迄今,均未辦理過任何異動登記,有移送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九)嘉監南字第八九二一二九一號函及所附之異動歷史查詢記錄表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在卷足參,又該小客車經本院當場勘驗結果:該車之車身烤漆確係藍色,且有龜裂情形,應係歷時甚久,又車內夾縫部分之烤漆,亦與車身顏色相同,又無刮損之痕跡,並無二次烤漆等情形,則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刑事勘驗筆錄一份及該小客車之車身照片六張附卷可憑。

因之,本件受處分人之小客車車身顏色,確係藍色,而與證人陳俊杉警員當日所追逐車輛之車身顏色,顯有未合,是本件或係該拒絕攔檢之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係屬偽造或變造者,始造成本件開單舉發之錯誤。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前述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以上述二處分案號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二處分予以撤銷,另為受處分人均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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