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聲,199,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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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九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I—0八九二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中正南路口時,因未帶行照、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而違規之事實,除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永警交裁字第一八五六二號函、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外,證人即當日開單告發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李文博,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們在中正南路與中華路口執行臨檢勤務,當天我們是擴大臨檢,大概凌晨一點十分,我有看到他(指受處分人)車從我們前方開過來,他遠遠看到我們在路檢,就在前面之路邊,慢慢開到路旁,停在路邊,我確時看到該輛自小客貨車慢慢停在路邊,他停放之處是空曠的路旁,並沒有停車格或其他禁止線,我才覺得他很可疑,才前去盤查,他距我們大概三十公尺的距離,我和我主管便走過去盤查,他車子本來有兩個人,我們遠遠看到他們兩個下車,然後便走到路旁,我們便盤查他們的身分,他不配合告知我們車子是否是他的,後來我們查電腦才知是他的名下,他們當時一直辯稱他們沒開,只是在等人,並沒有說等拖吊車來拖吊或修車之類,我們查出詳情便依法告發,我可以確認,車子是慢慢停到路邊,並不是就原來停在那邊的,因為當時車輛不多,行車情形相當明顯,他沒有帶行照。」

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當日該自小客貨車確係由受處分人所駕駛,而行經該路口,乃因見擴大臨檢,警察人員甚多,方暫時停放於路邊,以逃避警方人員之稽查。

(二)其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而遭警員取締之時間,已是晚間一時許之凌晨時分,一般而言,拖吊場多數均不營業,況證人李文博警員亦明確指稱,受處分人當時並未提及等拖吊車前來拖吊或等候修車之類的話,是受處分人辯稱:該小客貨車並非在行駛中,而係停於該處等待拖吊車前來拖吊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又受處分人復自稱:該小客貨車停於該處業已數月之久等語(同前述訊問筆錄參照),據此並衡諸常情,該小客貨車既故障而停放於該處多時,則受處分人實無必於凌晨時分,商請拖吊車前來拖吊之理,諸此均足證受處分人上述所辯,均非實在。

(三)末查,本件車牌號碼TI—0八九二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係登記於受處分人名下,且牌照業已逾檢註銷,而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僅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受處分人並無其他汽車駕駛執照等情,則有公路監理單位之相關查詢記錄三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處分人未帶行照、使用註銷之牌照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前述時間,違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既甚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引用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九千九百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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