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聲,203,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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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三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處分(原處分案號: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書所載。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女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RWZ-四三五號輕機車,途經台南市○○路與長榮路交岔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欄查不停並迴轉逃逸,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首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相片各一張等在卷可考。

,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異議人雖稱當時伊女係載其女友欲赴醫院看病,一時該女友頭疼將安全帽取下置於兩人中間,並非故不戴安全帽云云,惟其就其女之女友生病赴醫院就診之事實,雖經本院一再要其提出證據或就診證明,均藉故不為提出,一再稱由相片即可看出該女友重病,不能戴安全帽,本院無法看出該相片中後座之女人有何病徵,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是其空言否認違規事實,尚難採信。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台幣五百元,於法自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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