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聲,212,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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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二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五五八四六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且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二—五七四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長榮KTV世界」附近,因酒後駕車,為台南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攔檢後,竟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除有台南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答辯書、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南市警刑交八一(甲)字第五五八四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南監五字第裁七四—五五八四六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外,證人即當日開單告發之台南市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花文凱警員,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那天六月六日十一點半,我們在執行臨檢,我們三個人開一輛警車,我們看到陳先生(即受處分人)從快車道開車過來,我們用指揮棒把他攔下來,他是行進間,他停在我們警車的後面,離長榮KTV有一段距離,他沒下來,我們到他司機座位旁,請他把證件拿出來,我聞到他有酒味,我才要求他作酒精測試,但他不配合,我們便依法舉發,我可以確認他是開車行進間,被我們攔下來,引擎還是熱的,通常我們不會對停在路邊的車攔檢,何況是酒精測試,因為民眾如果停在路邊,我們隨便取締,民眾也會爭議,然後他停車的地方離KTV還有一佰公尺左右,並非在KTV,後來他也拒簽,我們仍舉單告發,我們有代保管他的駕照。」

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當日前述自用小客車,確係由受處分人所駕駛,且於行進間經過上開地點。

又受處分人係經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攔檢後,始將車停於該地點之路旁,隨後執勤員警查覺有異,而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時,受處分人則拒絕受測。

(二)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基此,本件受處分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末查,受處分人雖以其與友人在KTV飲酒唱歌,其友人知其係自KTV離開不久後,即為警員開單告發等情,而欲證明當時其係至車內休息、取物,而非酒後駕車。

然而,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友人當時尚在KTV內,並未看到詳細情形等語,顯見該友人僅能證明受處分人離開KTV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受處分人離開KTV後之動向,是其友人郭沛銓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中之證詞,經核尚難作為有利受處分人事實認定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既甚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引用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且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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