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聲,213,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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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三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代理人 鄭世榮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南監駕字第七四─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之罰鍰;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四十條第一項行為人,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九時許,駕駛SV─二三五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七十公里之台一號省路公路屏東縣枋寮路段處,以八十二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之事實,有雷達自動測速照相之相片、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八八公警大交字第三三0一一四0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區監理站南監五字第七四─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國道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九十年二月二日公警省三刑字第七0三0號函等在卷可考,異議人對於駕車超速之情狀雖辯稱未收到通知若依其作風,苟有違規,一定迅速繳納云云。

經查,上開違規事實,有相片一張為證,異議人經本院兩次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本院自無法就其主張有力部分為調查,就法院之審查既置之不理,其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木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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