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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麻監裁駕字第七五─Y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乙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駕駛車號Y八─一一一○號自小客車,行經省道台一線公路南向溪州段時,於速限七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九十九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發警員乙○○到庭結證無訛:異議人當時高速行經案發路段,他是第一台車,我設定在八十二公里(測速),當時我有把測速表拿給異議人看,當地車輛稀少,不可能檢測錯誤,在異議人之後十五分鐘,又測得另一件超速違規。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
參以證人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異議人亦不否認證人曾出示測速之結果,從而證人上開其所為證言堪信為實。
異議人辯稱當時有另一輛車快速行駛,本件測速可能有誤等語,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核無不合,上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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