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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七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所為之南監五駕字第七四─M00000000號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
理 由
一、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XE─五六二營業大貨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四巷與西勢路口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陳亮宏駕駛車號TJ─二五七六號自小客車,於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暫停,致二車撞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發警員程金坤到庭結證屬實。
異議人亦自稱當時時速三、四十公里,案發前有緊急煞車,惟無法煞住等語。
堪認異議人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並未依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係見到左方岔路有來車時,始緊急煞車惟已不及等情已可確定。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參以證人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異議人請求本件罰鍰即可,免予扣吊駕照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異議人違規行為係「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肇事致人受傷」,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惟裁決書記載之違規事實為「行經彎道坡路不減速慢行」。
經查案發地點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四巷與西勢路口係設有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並非彎道或坡路,有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據,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各項情形「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減速慢行者」均不符合,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吊扣駕照六個月自有未合。
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有所不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依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應包含於廣義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範圍內),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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