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自,11,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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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一一號
自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受雇於一銘瓦斯行,平時以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為附屬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2|二四九二號自用小貨車,在台南縣六甲鄉○○街○巷道邊,欲倒車至信義街時,應注意能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倒車,適有自訴人甲○○在家門前行走至該處,遭被告之車輛碰撞,使甲○○受傷倒地,受有右裸骨骨折併脫位跟腱斷裂、右臀深部撕裂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正中門牙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書三份等在卷可憑。

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並經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行人,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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