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訴,120,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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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酒後,因肇事逃逸,未經酒精測試,且公訴人未就此部分起訴,審理中無法認定有無涉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車牌號碼UX─二八二七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榮科、陳黃美珠等人,沿台南市○○道路,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台南市○○路○段六五六巷與產業道路交岔口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NFZ─七二一號機車,沿公學路五段六五六巷,由北向南行駛至上址,乙○○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速超行駛,致其右側車道撞擊甲○○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甲○○受撞後,人車倒地,跌落產業道路旁之排水溝,受有臉部及手臂擦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乙○○見狀,惟恐受刑事追訴,即駕車逃逸,因天雨道路泥濘,自小貨車陷於泥濘中,無法前行,為警循線查覺肇事車輛,蔡榮茂即棄車逃逸。

二、案經甲○○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榮科、黃榮昌偵查中到庭證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十四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足資佐證。

次查,依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自被告駕駛之自小貨撞擊後,遺留於現場之刮地痕長達二十.五公尺,足見被害人受擊力量之巨,被告駕車之車速顯逾時速四十公里。

按車輛於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甲○○受有傷害,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三四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益證被告確有重大過失。

雖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重大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抵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其肇事逃逸,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傷害人有致死之虞將之棄置路旁,不顧人命,不宜輕縱、本次過失之程度重大,及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甲○○告訴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0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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