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訴,204,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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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О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鄭和傑
謝依良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七─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公路由新營市往台南市方向即自北向南行駛,行至台一線公路南下二九六公里九百公尺處台南縣官田鄉南廓村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該路段行車速度限速七十公里,且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一百公里車速高速行駛,適柯林靜騎乘車牌號碼OAD─六五七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並由道路分向島缺口欲橫向由東向西穿越省道台一線道路時,其原應注意機車穿越道路時,應確定左右無來車後,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於注意貿然穿越前開分向島缺口,迨甲○○發現前揭地點柯林靜所騎乘之機車時,已閃避不及而於內側車道上撞上機車,致柯林靜人車倒地,柯林靜因而受有頭、頸、胸、腹及四肢挫傷合併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車禍事故發生後,甲○○主動報警,並向警員報告車禍經過,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柯林靜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五張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柯林靜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為上午七時三十七分許,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肇事地點限速七十公里且其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被告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並貿然於速限七十公里之路段以約一百公里時速高速行駛,迨見被害人自左側騎乘機車穿越道路分向島缺口時,已閃避不及致生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鑑定,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均認為被告超速等違規行為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八九○八八二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六九四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另縱被害人騎乘重機車,穿越前開路段分向島之缺口時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另被告在肇事後,主動請路人協助報警並自首之事實,亦經負責訊問之警員記載於被告之警訊筆錄中,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及被告肇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賠償事宜,但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上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事後態度良好,且民事責任上願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惟因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然此已足證明被告犯後肯勇於面對過錯並負起責任,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昭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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