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訴,22,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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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受僱於柏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貨櫃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R─六四七號貨櫃車,沿歸仁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拖運貨櫃欲前往高雄碼頭,途經歸仁鄉看東村五十六之二號前左轉入該村內道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照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時,其貨櫃車之右後側擦撞亦右轉行經該處由紀五山所騎乘搭載紀林麗之車牌號碼VGN─二三一號機車左側,該機車因而向左側傾倒,紀五山及紀林麗雙雙倒地,紀林麗腰、腹部遭前開貨櫃車之右後車輪輾過,致紀林麗當場死亡;

紀五山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亦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固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相片六幀附卷足資佐證。

又被害人紀林麗、紀五山確因本件車禍雙雙死亡,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掣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

唯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行向是東向西左轉,而被害人機車行向是西向東右轉,伊所駕駛之聯結車已完成左轉,並在遵行之車道上,而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右轉彎時,違規不在其機車專用道內行駛,而侵入內側快車道上,以致與伊駕駛之聯結車右後側擦撞,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因被害人侵入伊車道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肇事當時所騎乘者為輕型機車,有卷附照片可證,且為被害人家屬所不爭執,而肇事現場所遺留之機車刮地痕,係在快車道靠近慢車道之邊線附近,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機車當時確有侵入快車道邊緣之事實,然被告既係以駕駛大貨車為職業之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係晴天、白畫,日照光線充足,道路為柏油路面,標線清晰等情況,被告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且未注意保持其聯結車與右側間車輛之安全間隔,致使其貨櫃車右後側與已完成右轉紀五山機車發生擦撞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其辯稱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且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縱被害人紀五山騎乘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亦有過失,且應負肇事次因責任,唯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難免其過失罪責。

被害人二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係以駕駛貨櫃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紀林麗及紀五山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心理上嚴重創傷、被害人紀五山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本案發生至今已近一年,被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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