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訴,222,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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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徐美玉
黃溫信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二號、第四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信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XQ─八九七號營業貨櫃聯結車,沿台南縣新市鄉潭頂村南一七七號縣道往新化鎮那菝里方向即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台二十線省道交岔路口遇紅燈而暫停,於號誌轉為綠燈後,欲駕車起步右轉台二十線往新化鎮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照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綠燈後貿然向前行駛後右轉,致擦撞右前方由黃春草所駕駛,沿同路同方向行經該路口欲左轉往玉井方向之車牌號碼UOK─七九五號輕機車,造成黃春草人車倒地,黃春草因之倒於前開聯結車右前方約一步距離處,旋遭該聯結車右前輪輾及,造成頭胸部壓砸傷、多處骨折出血當場死亡。

甲○○於肇事後即打一一九號電話報案,並留在現場,在警員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車輛之駕駛人而為詢問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春草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肇事經過之證人丁○○、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駕駛聯結車擦撞被害人所駕機車,被害人倒於聯結車前,遭聯結車右前輪輾及死亡等情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黃春草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頭胸部壓砸傷、多處骨折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

雖本案證人丁○○、乙○○二人就被害人遭擦撞之經過證詞未盡相符。

乙○○證稱: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同向,並位於聯結車右側,於左轉時撞上聯結車保險桿右側等語。

丁○○則證稱:被害人機車在被告車輛左前方,係聯結車起步向前時左側擦撞被害人機車等語。

告訴人丙○○則指稱:被害人黃春草原係停於被告所駕聯結車左前方欲左轉玉井鄉方向,被告甲○○欲右轉新化鎮方向,因被告所駕聯結車車身太長,須先往左切出再往右切入,方能一次右轉成功,而於往左切出時即將其左前方之被害人機車撞倒在地,證人乙○○當時係駕駛另一部聯結車跟隨被告車後,被告所駕聯結車車身長十餘公尺,所拖貨櫃高亦超過四公尺,若當時被害人之機車係在聯結車右側前,證人乙○○坐於其所駕聯結車左前方駕駛座應無法目擊肇事經過,且被害人機車係卡在聯結車左側車下,刮地痕亦是由左往右,更見當時被害人係停於聯結車左前方,遭聯結車由後方撞及,證人乙○○所證有違常情云云。

經查,依卷附前揭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驗斷書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當時已駛進交岔路口右轉,車輪朝右,被害人倒於聯結車右前方接近交岔路口中心處,身體僅半側遭車輪輾壓,並非完全輾過。

自其倒地位置可直接看到左後方由證人乙○○所駕駛聯結車之駕駛座部分。

其所騎機車車身則全部卡在聯結車車頭下,機車車頭朝左。

若被害人所駕機車係停於被告所駕聯結車左前方欲左轉,遭欲右轉之聯結車自後擦撞,依當時雙方之動向,其當不致倒於已部分右轉之聯結車右車輪之右前方(被害人身體未經完全輾過,即未經拖行),亦難想像其機車遭聯結車自右後側擦撞後,車頭朝左而車身全部卡在右轉之聯結車下。

反之,被害人駕駛機車依正常情況行駛於聯結車右側車道,於通過該路口時遭右轉之聯結車右前側擦撞,被告於撞擊時即落地倒於聯結車右前側,機車則因遭聯結車向左後側撞及而車頭朝左,並因慣性作用而繼續朝左運動,乃全車車身均卡於聯結車車下,較符合前揭現場狀況。

且被告所駕聯結車體積及噸位較大,起步之時間及速度均較機車為慢,如二車當時係紅燈停車且被害人機車停在被告聯結車左前方,並同時起步,則被告之車輛因起步較慢,應不可能撞及同向在前且同時起步又向左偏轉之被害人機車,更不可能於起步十公尺後碰撞已前行之被害人機車。

又肇事之聯結車係偏轉車輪向右轉彎行駛,機車卡在聯結車下經拖行,刮地痕自係自左向右。

自被害人倒地處既可直視證人乙○○所駕聯結車之駕駛座部分,則證人乙○○能自亦能目擊肇事經過,告訴人丙○○稱證人乙○○無法看到肇事情形云云,尚非實情,綜上所述,應以證人乙○○上揭所證與事實及現場跡證相符,為可採信,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機車應係停於被告聯結車右側,二車同在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俟綠燈起步時,因該路口往玉井方向係左轉而角度較小(被害人機車行向),往新化方向為右轉而角度頗大(被告車輛行向),故被告車輛係先直行再將方向盤往右轉,致使被害人於被告車輛直行階段誤以為該車行向與其相同欲左轉玉井,故被害人機車乃漸次偏左,適被告聯結車亦於此時向右偏轉,二車才發生碰撞。

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係以駕駛大貨車為職業之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係晴天、白畫,日照光線充足,道路為柏油路面,標線清晰等情況,被告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使其聯結車右側與黃春草機車發生擦撞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縱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間隔,亦有過失,且應負肇事次因責任,唯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難免其過失罪責。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另被告在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於警員尚不知肇事人而為詢問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等事實,亦有警員所製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被告報案之通話明細表一紙在卷可證。

二、按被告甲○○係以駕駛貨櫃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黃春草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犯罪嫌疑人而為詢問時,主動向警員自首,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心理上嚴重創傷、被害人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本案發生後被告表示願以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賠償對方,因被害人家屬請求新台幣五百六十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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