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訴,271,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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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6341.619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S─八四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二十線台南縣玉井鄉往新化鎮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十五點二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在郊區道路時,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且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蔡一雄搭載林金珠駕駛農用搬運車亦沿該路段往新化鎮方向行駛,因甲○○超車未果欲再次返回原車道時,竟疏未注意,以其車前右保險桿撞及蔡一雄所駕駛之上開農用車輛左後方,致該農用車輛再度撞及路邊之樹木,而使蔡一雄受有顱內出血及林金珠受有左尺骨骨折、下頷骨雙側角骨折、左顳骨骨折、左手背撕裂傷等傷害,而蔡一雄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蔡一雄之子乙○○及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蔡一雄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車輛在郊外道路之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且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車不慎撞及蔡一雄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顯見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再者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確有過失,此有鑑定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足按。

又被害人蔡一雄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極端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事後曾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和解(事後被害人對內容又起爭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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