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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受僱於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O─二四二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台南縣鹽水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前往義竹工業區○○○○○路與月津路之設有閃黃燈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於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於內側車道,適有許金品駕駛車牌號碼SW—六五四六號廂型小貨車,以南向北方向行經該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
甲○○因煞車不及,致其大貨車之右車頭保險桿撞及許金品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許金品因此受有頭頂損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台南縣新營醫院急救延至當日上午八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警員自首其肇事,並進而接受偵訊。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相片十幀附卷足資佐證。
又被害人許金品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頂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死亡,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掣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大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雨、路面濕潤,則肇事彼時,被告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經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許金品之小貨車發生擦撞,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
另被告在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向警員自首之事實,亦經負責訊問之警員記載於被告之警訊筆錄中,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
二、按被告甲○○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許金品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事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昭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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