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訴,334,2001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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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4─0356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南縣玉井鄉○○路玉井工商大門前,不慎擦撞被害人乙○○所騎乘,後座搭載其子許正詳之車牌號碼UUX─422號輕型機車,造成乙○○受有右手、右腳擦傷等傷害,許正詳則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見狀竟駕車倉皇逃離現場,旋經目擊證人丙○○自後追趕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須行為人對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具有認識,而有意逃逸者,始能成罪,假若行為人對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並不知悉,嗣後雖駕車離去,惟因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亦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被害人乙○○、許正詳於警訊時之指述,及證人丙○○於警訊時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並參酌被告於警訊中業已供稱:「只有感覺車輛有擦撞上物品,不知道是機車。」

等語,以及被告車輛之右後葉子板,因本件車禍留有長約四十四公分之擦痕,顯見當時被告應係知悉二車確有發生擦撞,而一般人駕車擦撞異物,必會下車查看,然被告卻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嫌等情資為佐證。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其小客車右後方長達四十四公分之刮痕,應非擦撞被害人之機車所致,當時其雖係右側超車,但不知為何會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且其在車內聽音樂,並未感覺擦撞到任何東西。

當天其為趕著上班,所以才右側超車,且駕車迅速離開現場,案發時並不知肇事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甲○○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S4─0356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被害人乙○○所騎乘,後載其子許正詳之車牌號碼UUX─422號輕型機車,而造成被害人乙○○左手橈骨骨折、許正詳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屬實,核與被害人乙○○、許正詳二人於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亦相符合,且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六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

然而,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稱:被告之小客車係擦撞其機車之握把等語(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警訊筆錄參照),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被告之小客車只擦撞到其機車左前之車頭握把,該握把是塑膠材質,擦撞後並未有任何損壞,且未留下任何漆痕,事後亦未更換,此外並沒有碰到其他地方等情(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之小客車於案發當時,應係擦撞被害人所騎機車之握把,應無疑義。

其次,參見卷附本件案發後所攝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照片(詳見警卷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該小客車右後方長達四十四公分之刮痕,外觀窄細狹長,應係堅硬銳器刮擦所致,而非如膠製之機車握把所能造成,是該刮痕是否為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握把所造成者,即有疑義。

另該刮痕,亦非同為塑膠材質之照後鏡,擦撞後所能遺留之痕跡。

因之,被告所辯:其小客車上之前述刮痕,應非擦撞被害人機車後,所留下之痕跡等語,則尚堪採信。

(二)另證人即當日目睹被告之自小客車擦撞被害人機車之丙○○,除於警訊時業已證稱:被害人乙○○之機車,遭被告甲○○之小客車擦撞後,因重心不穩才倒地,被告之小客車則直行未停車等情外(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警訊筆錄參照),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那天我發現車禍時,是在早上七點多時,我看到被告他路肩右側超車,超車時我騎機車在他後面,他尾巴擦撞他(指被害人)機車的把手,我離被害人機車不到十公尺,我只看到他擦撞到左側手把跟鏡子附近的位置,因為車速很快不敢確定他是撞到手把還是鏡子,擦撞時我沒有聽到聲音,大概是輕輕的擦過,被害人開始跌跌撞撞的倒地一聲蹦一聲,但是車子開過時是輕輕的擦過,當時我並沒有聽到任何的聲音,然後被告並沒有任何停煞的動作,仍開走了,我先看看被害人後,便追趕被告,我猜被告可能不知有撞到人,後來我追不到,途中聯絡另外一個駕駛去追被告,我只能確定是被告超車擺尾輕輕的擦過被害人的機車,應該不是很用力,他車子手把有無壞,我並不知道。」

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顯見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小客車之車尾雖曾擦撞被害人乙○○之機車手把,然其擦撞之情形則甚輕微,且發生擦撞時,騎機車在被害人機車後面不到十公尺之證人鄧文義,亦未聽到任何聲響。

另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之小客車擦撞其機車後,其因重心不穩,乃慢慢搖晃倒地,並未立即倒下等情(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據此可知,被害人劉靜美遭擦撞後,係因重心不穩,才慢慢搖晃,而跌跌撞撞倒地,尚非立即摔倒在地。

綜合以上各項情事判斷,被告之小客車擦撞被害人之機車時,確係相當輕微。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駕車與被害人乙○○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其所所駕駛之小客車車身,既未留下明顯可見之痕跡,且擦撞情形亦屬輕微,是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並不知撞到被害人乙○○之機車等語,應堪採信。

因之,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不知其駕車曾擦撞到被害人乙○○之機車,則其對於當時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顯非知悉,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其嗣後雖逕行駕車離去,惟因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故其所為,仍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責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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