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訴,352,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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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律師
邱玲子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舜隆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承包台灣電力公司新營營業處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段靠近民生路口路段之管路埋設工程,丙○○對於上揭工地之現場施工情形有實際指揮監督之權,為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於挖掘道路施工期間中,於施工路段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樹立警告標誌與安裝警告燈,並任由施工路面發生寬一點二五公尺、長四點六公尺、深約十公分之坑洞,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適陳雲騎乘車牌號碼OAB─六四三號重型機車,沿長榮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坑洞處不慎遭該坑洞絆倒,造成陳雲右側頭背部挫裂傷,因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

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伊於右揭地點負責道路管路埋設工程施工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公司在工地現場有施工班長甲○○,為實際負責在現場指揮施工之負責人,本件道路回填時,伊並未在場,應不負監工之責任,縱被害人因本件工程而發生事故,伊既非現場施工或監工之人,伊應無過失致死犯嫌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相片十幀附卷足資佐證。

又被害人陳雲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唯查,被告為「舜隆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另該公司僅有十多名員工,被告於承包台電公司上開工程後,即由該公司實際承作,並未轉包予其他工程公司,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而被告於其公司承包工程後,會不定期到工地現場巡視,並常至部分工地視察工程進行情形,此亦據該公司現場施工班長甲○○及台灣電力公司新營營業處檢驗員沈昭昌到庭結證屬實,被告雖非現場施工或監工人員,然其對於所承包工程卻有實際指揮監督之權責,則被告對於施工路段之安全維護及警示仍責無旁貸,應無疑義。

是被告辯稱應由現場施工班長負責道路警示,伊無過失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

另案發之後在工地現場並未發現任何警告標誌或警示裝置,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附卷可按,益徵被告疏未在案發地點樹立警告標誌與安裝警告燈無訛。

按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

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營造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稔,其於右揭時地施工,因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從事工程施工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事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亦據被害人家屬乙○○到庭陳述在卷,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昭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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