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訴,385,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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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N八─七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段「嘉隆汽車駕訓班」入口前右側六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適有由沈張閃無照駕駛之ZWS─一七六號輕型機車,亦行經該處,未依規定左轉欲穿越該路段之安全島缺口,甲○○因有上開疏失,待見沈張閃騎車橫越馬路時,業已避煞不及,遂直接撞擊該機車,沈張閃隨即人、車倒地受傷,嗣經受醫救治後,延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仍因脾臟裂傷失血術後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

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車撞及騎機車之被害人沈張閃,而被害人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係從其右側騎過來,其係撞上後,始發現騎機車橫越馬路之被害人,之前並不知被害人之行向,其應無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似無直接關係云云。

經查:(一)本件被害人沈張閃因此次車禍,致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於四個月後,因脾臟裂傷失血,術後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外,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照片七張附卷足憑。

又被害人雖於車禍受傷,送醫治療後,事隔四個多月始告不治死亡,但查其死因為「脾臟裂傷失血術後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則均係車禍撞擊導致脾臟破裂後之臟器內傷及術後傷。

另本院經調閱被害人於前述奇美醫院之就診記錄結果,該院亦認被害人係因多重器官衰竭,導致抵抗力極差,而染帶狀泡疹瀰漫全身致死,且所謂「染帶狀泡疹而亡」,也就等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奇醫字第五七二五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及就診病歷資料一份存卷可參,顯見被害人嗣後之死亡結果,確係起因於遭被告甲○○之小客車撞擊受傷所導致。

從而,被告所辯: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似無直接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二)其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台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載明可考,依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致見被害人之機車在前時,業已避煞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之前述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之一,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南鑑字第八九0八五二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佐,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因之,被告上述所辯:其無任何過失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前述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另認本件車禍中,被告甲○○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係肇事因素之一,然因前述長榮路一段,其最高速限係時速七十公里,則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警員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證,而依上述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並參照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之小客車煞車痕,分別為九‧八公尺及十公尺,據此推算,被告自稱係以時速五十公里之時速,通過本件案發地點等語,則尚堪採信。

基此,被告駕車行經本件案發地點時,業已減速慢行,應無疑義,是該鑑定結果中所稱被告未減速慢行部分,經核尚非妥當,故難採為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之前開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而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沈張閃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肇事後雖仍未與被害人沈張閃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惟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應係被害人無照駕駛,且騎機車未依規定左轉,有前述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南鑑字第八九0八五二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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