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訴,399,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L─五二四○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台十九線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南下一百二十點四公里處佳里鎮路段,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莊秀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亦疏未注意應在慢車道上騎乘,而跨越到外側車道騎乘,致乙○○車右前方追撞莊秀之腳踏車,使其人車往右前方飛出倒地,莊秀受有枕部撞傷及血胸,顱內出血死亡。

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駕自小客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莊秀之子甲○○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莊秀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依照片所載則肇事現場道路兩邊均有連續路燈設置,照明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致追撞及莊秀腳踏車。

雖莊秀亦有騎乘腳踏車於快車道之過失,但仍不能解免可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其顯有過失。

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

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事故經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等行為之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因果關係,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其餘犯罪被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依法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良好,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又被告駕車漫不經心肇事致無辜之被害人死亡,除被害人家屬身心俱受創痛,復損害社會資源甚鉅,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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