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訴,402,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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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零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二十二時至九月二日八時許喝酒,明知不能為安全駕駛,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九月二日九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UO─八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家中,行駛至臺南巿喜樹路一五一巷六十三弄五號前時,乙○○因酒醉無法為安全駕駛,先撞擊停放在路旁之TV─00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後,又撞擊行人甲○○○,致甲○○○受有顏面部一處瘀腫6X6公分、一處瘀傷1.5X1公分、一處擦傷1.5X1公分、前胸瘀傷1.5X0.8公分、右大腿二處瘀腫各為8X8及6X6公分、右側腓及脛骨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警方調查,竟為逃避刑責而加速逃逸至其位於台南巿喜樹路一五一巷五十九弄三十五號家中躲藏。

嗣為警隨後據報趕到而逮獲,並為警於同日九時五十九分許,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0.四二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被害人郭蔡秀足訴由臺南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及肇事逃逸被警逮獲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郭蔡秀足證述情節相符。

又被告不僅自承自九月一日二十二時起喝酒到隔日八時許止,且自九月二日九時許駕駛起,至為警測試時已歷一時許,仍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0.四二每公升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可按。

顯見被告駕駛之初,酒精濃度應高於0.四二每公升毫克許多,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八八、五、十八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

此外,本案尚有告訴人郭蔡秀足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掉落後照鏡一只扣案及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十幀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並經送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肇事責在乙○○,有鑑定意見書足憑。

綜上調查,被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公共危險罪嫌;

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所犯上開三罪間,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無法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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