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訴,414,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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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號TW─一二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歸仁鄉大潭村往六甲鄉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六甲鄉○○街與外環道路口處,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馬振義騎乘車號NHL─二七七號之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於左轉時,亦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當場撞及肇事,使馬振義受有失血性休克及胸腹部壓擠傷合併骨折而當場死亡。

甲○○於肇事後,竟逃逸現場,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四毫克。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除辯稱係於肇事後才喝酒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同志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且馬振義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足憑。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猶坦承有喝酒(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事後翻異,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之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四毫克),行經郊外道路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南鑑字第八九0八四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馬振義騎車未依規定又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亦有過失,惟僅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重大違背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罪行,均堪認定。

傷害罪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所犯上開三罪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並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置被害人死活不顧逃逸,惡性重大、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貳百六十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件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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