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訴,428,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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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計程車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S─0八九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文成五街與海安路三段交岔路口時,甲○○急欲穿越海安路三段搭載乘客,原應注意該路口當時並無交通號誌,其行駛之文成五街係支線,應注意海安路之幹道有無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有照明設備、路面乾躁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適有曾河川騎乘車牌號碼VAP─九六一號重型機車,沿海安路三段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口無交通號誌,應減速慢行,仍貿然直行,甲○○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處與曾河川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相撞擊,致曾河川之機車失控打滑倒地,受有左側頸部切割及左胸肋挫傷合併血胸及失血性休克等傷害,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等情不諱,惟辯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未開啟車頭燈,才撞擊之等語置辯。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係於清晨暮光之際,惟肇地點具照明設備,視線尚稱良好,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上情不諱,故縱使被害人未開啟車燈行駛,被告於穿越交岔路口時,尚非不能看見,況被害人有無肇事因素,係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並不因此而免其過失責任。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一切客觀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急欲穿越交岔路口搭載乘客釀成車禍自有過失。

此外,復有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五二四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證,其過失情節至為明顯。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十一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左側頸部切割及左胸肋挫傷合併血胸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雖屬良好,未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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