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訴,431,2001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共同選任之
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
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與丁○○○及陳松田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起至同年月二日凌晨一時許,相約先後在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龍湖小吃部﹂與柳營鄉龜仔港「媚蘭嬌餐廳」二地暢飲高粱酒後,丙○○應明知其已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陳松田配偶甲○○姊夫徐必亮之SP─二六二三號牌小客車,搭載陳松田與丁○○○分坐右前座與後座,由柳營鄉往新營市市區道路北向行駛,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速度前進,於同年月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行經急水溪橋北端時,丙○○復未注意路旁有石墩,而偏離車道行駛,致所駕駛該輛小客車車頭先碰撞路旁右側石墩後,再往前衝約二十一.二公尺,車頭始朝西北方向斜停在新營市○○路一五六號石墩間空隙,而坐於右前座之陳松田因未擊安全帶,於該輛小客車衝撞路旁石墩時,身體往前衝撞致頭面部撞擊右前座置物箱而受傷,經人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因頭部外傷(額頭部挫裂傷合併骨折、左臉頰部擦傷合併骨折、下頦部挫傷)引起顱腦損傷死亡(另有左下肢小腿骨折向外刺出、右下肢小腿前部擦傷與其他部位受傷)。

二、丁○○○明知丙○○於右揭時、地,駕駛SP─二六二三號牌小客車搭載陳松田坐於右前座,因發生車禍致陳松田死亡,為開脫丙○○刑責,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應檢察官偵查訊問時為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為虛偽陳述,偽證稱係陳松田駕駛該輛小客車,丙○○坐於該車右前座,影響犯罪事實真相之發現。

三、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於右揭時間,與共同被告丁○○○及被害人陳松田在「龍湖小吃部」及「媚蘭嬌餐廳」二地飲高粱酒後酒醉,但否認駕駛SP─二六二三號牌小客車載丁○○○與陳松田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辯稱當時係由陳松田駕駛該輛小客車,其因酒醉坐於左後座,丁○○○坐其右邊,當天到唯濃醫院已經不能識別情況,不可能講是自己開車云云。

經查:⑴SP─二六二三號牌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行經急水溪橋北端時,車頭先碰撞路旁右側石墩後,再往前衝約二十一.二公尺,車頭始朝西北方向斜停在新營市○○路一五六號石墩間空隙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可稽,而陳松田因未擊安全帶,於該輛小客車衝撞路旁石墩時,身體往前衝撞致頭面部撞擊右前座置物廂而受傷,經人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因頭部外傷引起顱腦損傷死亡,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驗屍勘驗筆錄、驗斷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被害人陳松田於右揭時、地,因SP─二六二三號牌小客車發生車禍而死亡,應無庸疑。

⑵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會同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人員與被告丙○○、丁○○○及被害人配偶甲○○,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二八一號晉豐汽車水箱停車場勘驗SP─二六二三號牌小客車,發現①該車為自排車,引擎轉速表停留在二二00轉位置;

②在駕駛座椅留有一隻女用右腳鞋,鞋底與駕駛座剎車踏板均留有白點東西,③右前座置物廂下夾有男用右腳黑皮鞋一隻及夾有疑似血跡報紙,右前座冷氣出風口下標誌條板沾有疑似血跡,④右後座上及踏板,留有百元鈔共二千一百元、藥片、衛生墊一片、七星香菸、塑膠打火機、高粱酒瓶(內有少許酒),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可證,上開「女鞋與男鞋」,被告丙○○供承分別為其本人與陳松田的,上述「現金、藥片、衛生墊、香菸、打火機」,被告丁○○○供承為其所有,而被告丙○○則供稱非其所有,若係陳松田駕駛該輛小客車發生車禍,陳松田穿著之男鞋豈會夾在右前座置物箱下?⑶經採取被告丙○○、丁○○○與被害人陳松田與配偶甲○○之女陳冠樺血液,及上述男鞋、女鞋、報紙、標誌條板、剎車踏板五項證物,一併送驗鑑定結果,汽車標識牌(即標誌條板)上組織(採自SP─二六二三號牌小客車上前右前座置物廂)、血跡棉棒(採自SP─二六二三號牌小客車右前座內男鞋鞋底)、報紙上血跡,三者DNA之STR型別相符,研判為同一男性所有,不排除其來自陳冠樺親生父親之可能,可排除來自丙○○與丁○○○之可能;

另報紙上鞋印與右腳男鞋之印痕製成之透明片經反轉後之紋痕型態類同(假設左右腳鞋子鞋底印痕為左右對稱相反,右腳鞋印印痕型態反轉即左腳鞋印印痕型態),女鞋鞋底之疑為剎車踏板印痕與剎車踏板經拍攝沖放成1:1相片製成之透明片反轉後之印痕痕紋型態類同,其印痕之寬度與剎車踏板紋路之寬度均為三條較窄(約2‧5mm),一條較寬(約3‧5mm);

又煞車踏板與女鞋鞋底,均為灰白色粉末,夾雜少量黑色小石塊,二者顏色及外觀形態極為相似、元素組成及圖譜型態極相似、光譜極相似,主成分均為碳酸鈣,故二者極為相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八九)刑醫字第六六三七六號、同年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六六五八七號與同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六六七七七號鑑驗通知書與鑑驗透明片可證,依上述鑑定結果,該輛小客車右前座範圍內,僅有被害人陳松田之血跡反應,並無被告丙○○與丁○○○之血跡反應,反之,在駕駛座範圍內,並無陳松田之遺留物,而被告丙○○穿著之右腳女鞋卻遺留在駕駛座椅上,駕駛座煞車踏板紋路與該隻女鞋鞋底印痕型態類同,且女鞋與煞車踏板上遺留物,無論顏色、夾雜物等外觀、元素組成及圖譜型態、光譜與主要成分,均極為相似,可見本件係被告丙○○駕駛該輛小客車肇事甚明,被告丙○○所辯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⑷被告丙○○供承於右揭時間,在「龍湖小吃部」喝高粱酒,有些「醉茫茫」,又去「媚蘭嬌餐廳」喝酒,因酒醉不知喝到何時,從「媚蘭嬌餐廳」出來,因酒醉而不知去那裡等語,被告丙○○顯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該輛小客車甚明。

(5) 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警員乙○○結證稱;

「當日我到唯濃醫院,我問丙○○,丙○○說車子是他開的,我問丁○○○,丁○○○也說車子是丙○○開的。」

證人為承辦警員,與被告及被害人並無仇隙,當無故為誣攀、偏頗之必要。

(6)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九十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一般交通常識,亦為被告丙○○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查本件肇事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以下,該輛小客車肇事後,引擎轉速在二二00轉,依行車正常狀況,其時速應在四十公里以上,顯然被告丙○○當時未注意時速限制而超速行駛;

又本件肇事路段於經過急水溪橋後,路旁有一整排石墩,距離車道白色邊線有三公尺距離,被告駕駛該輛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車頭先碰撞路旁石墩後,再往前衝約二十一.二公尺,車頭始朝西北方向斜停在新營市○○路一五六號石墩間空隙,顯係未注意前方路旁有石礅,而偏離車道行駛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三.被告丁○○○部分:查檢察官偵辦上述陳松田車禍死亡案與被告丙○○過失致人死案件,被告丁○○○與丙○○均供稱彼二人與被害人陳松田,於右揭時地,自「媚蘭嬌餐廳」至發生車禍時,均在SP─二六二三號牌小客車上,被告丁○○○應確知係被告丙○○駕駛該輛小客車肇事,理由詳如上述,然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與七月二十四日為證人,對何人駕駛該輛小客車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結具結仍供稱係陳松田駕駛該輛小客車,被告丙○○與其坐在後座等語,有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七五號死者陳松田檢驗卷筆錄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三號被告丙○○過失致死案件筆錄及證人結文可稽,被告丁○○○之證言顯為虛偽陳述甚明,其偽證犯行明確。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被告丙○○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合處罰;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丙○○始終否認駕駛本件小客車,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而被告丁○○○又一再為不實陳述,迴護被告丙○○,毫無悔意,自應從重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丙○○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又以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有併宣告保護管束之必要,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又公訴人雖分別對丙○○、丁○○○求刑二年、三年,本院認對被告丁○○○判刑壹年陸月,已足懲儆,併為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