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訴,436,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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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一時許,明知其飲酒後,已酒醉無法安全駕駛汽車,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號WQ─二○七八號客貨兩用箱型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正強街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超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竟,因而撞上正沿正強街駛出、共乘VFK─六六六號機車之顏昆山、宋寶珍二人,二人遭撞後均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酒後駕駛汽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怡堯警訊中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二十一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對其做酒精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一.四七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足稽,足證其已酒醉無法安全駕駛汽車。

又被害人二人係遭被告所駕之車輛撞擊顱內出血死亡等事實,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二人死亡,足認被告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甲○○酒醉駕駛小客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為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此有該會九十年一月五日南鑑字第八九一六二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一個行為引致兩個人死亡,侵害二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個過失致死罪。

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並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件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又以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有併宣告保護管束之必要,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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