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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四號、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道路舖設瀝青柏油工程之承包商,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於承做台南縣將軍鄉鯤鯓村南二十五線東邊產業道路瀝青柏油碎石鋪設工程之際,其原應注意柏油碎石堆積在車道時,天色昏暗應派人指揮交通及做好夜間照明設施,避免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因道路堆放柏油碎石等物,易生意外,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繼續施工,適有黃霞雲騎乘車牌號碼JTA─二五九號重型機車行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見在前道路堆放柏油碎石等物,無法行進時,欲緊急煞車已不及,衝入柏油碎石堆內,人車倒地,使黃霞雲受有腦挫傷合併中樞性神經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霞雲之夫乙○○告訴暨台灣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因於道路堆放柏油碎石等物致黃霞雲駕車肇事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自承其有過,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照片可稽,被害人黃霞雲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與勘驗筆錄可證。
本件被告甲○○在施做前揭路段柏油碎石鋪設工程時,施工時間天色昏暗,被告理應做好照明設施及派人指揮交通,以防止意外之發生,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上開施工路段,業已有人因被告未做好安全措施,因而受傷送醫急救,被告不僅立即調派人員於施工現場指揮交通,反命工人繼續趕工,益證被告施工中未為安全全措施,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黃霞雲確因本件車禍腦挫傷合併中樞性神經衰竭等傷害致死,被告過失施工行為,與被害人黃霞雲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死罪。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另併案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陳道謙、丙○○具狀撤回告訴,因與所犯過失致死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必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又併案部分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而公訴人對此部分亦未起訴,本院應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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