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訴,461,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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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 暉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三、第一一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市○○○○○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HD─二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八分許,途經新興路四一六巷巷口處時,復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並因酒後操控能力變差,以致自後撞及由黃月霞所騎,亦沿該路段同向在前行駛之車牌號碼VBI—0五七號輕型機車,黃月霞隨即人、車倒地,並因頭頸胸腹撞傷骨折併多腔出血而死亡。

詎甲○○駕車肇事,並致黃月霞死亡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報警前來處理,隨即另行起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該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由警方人員據報循線而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六十九號前查獲該車而得知上情。

嗣於同日凌晨六時三十九分許,甲○○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三五毫克(MG/L)。

二、案經黃月霞之夫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傑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月霞之夫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除有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一紙在卷可參外,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考。

二、其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酒後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以致駕車撞及被害人黃月霞,是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顯然具有過失。

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五日南鑑字第八九一六三二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另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三、再者,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

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不諱外,而其飲酒六、七小時後,經警測其吐氣之酒精濃度,仍為每公升0.三五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附卷可考,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且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因素,致追撞他車,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況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係在其飲酒六、七小時後所為,此際吐氣酒精濃度,已經人體新陳代謝多時,而明顯減低,是其駕車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遠高於該數值,從而被告飲酒後,業已不能安全駕駛小客車,實無疑義。

此外,復有車禍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

又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

而被告所犯前述三罪間,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係被告酒後駕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過失程度非輕,而其駕車肇事後,隨即迅速逃逸,置被害人於不顧,其惡性亦非輕微,然被告於肇事後,業已坦承所為,知所悔悟,並隨即將其僅有之舢舨一艘出售,順利與被害人黃月霞之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問題達成和解等情,則有有買賣契約書及台南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紙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乙○○於偵審中,亦表示被告事後確有民事和解之誠意,並願原諒被告所為,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出售僅有之舢舨,而以價金給付和解金後,目前受僱為漁船船員,從事漁業工作謀生,而其現係租屋居住,家中三名幼子及父母,均尚須依賴被告扶養等情,亦有漁船船員手冊、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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