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訴,464,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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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T-三四六二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街由南向北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及交叉路口車輛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並高速行駛,迨見周賴燕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時,緊急煞車閃避不及,因而撞上周賴燕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使之摔跌於地,造成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周賴燕之子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乙○○於右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周賴燕之子甲○○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周賴燕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車行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

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前行致煞車不及撞及周賴燕。

可証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甲○○陳述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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