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訴,472,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時五十分許,駕騎車牌號碼LCH-九八二號機車,沿台南縣歸仁鄉○○村○○路○○道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南丁路00000000路燈前,因見郭萬枝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行駛,即欲騎由快車道超車,原應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郭萬枝左側超車,適時有一不明自小客車由快車道行過,甲○○因而緊急煞車並將機車朝右行駛,機車失控打滑倒地,擦撞郭萬枝腳踏車,致郭萬枝人車倒地,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十一月二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時、地駕機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郭萬枝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致無法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煞車滑倒撞及被害人腳踏車,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

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過失致死罪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伍年,又被告駕車漫不經心肇事致無辜之被害人死亡,除被害人家屬身心俱受創痛,復損害社會資源甚鉅,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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