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訴,99,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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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駕駛車號ZQ─0八七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二百四十一號前停車卸貨時,應注意緊靠道路右側,且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停於慢車道上,左前後輪均壓於快車道邊線上。

適吳榮育駕駛VEV─一六三號輕機車,沿上開健康路二段自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處,見此狀況煞車不及,而撞及該貨車左後方,吳榮育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於右開時、地停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証人俞士傑在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吳榮育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停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竟疏未注意此規定,而占用慢車道停車,使被害人因而車禍死亡,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台南區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大貨車違規停車,夜間停車未設置警示標誌,為肇事主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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