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附,91,2000112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戊○○○
丙○○
丁○○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乙○○
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七二號
法定代理人 林全興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十七元;

原告丁○○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十元;

甲○○二百十九萬二千九百十元;

原告戊○○○二百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案號: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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