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南簡上,156,200011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七五六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至四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在台南市某碳烤店飲酒,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VGM-八四六號機車,返回台南市○區○○街一四一巷一00號其住處,復接續於同日上午六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乙○○騎車行駛於台南市○○路,途經夏林路與樹林街口,欲由北向東左轉時,不慎自行摔倒受傷。

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九分就謝程之酒精濃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斷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0‧五一MG\L)。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友人一起喝酒,及於酒後駕駛上開機車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之事實供承不諱。

惟否認其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經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僅為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尚未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值,其酒精濃度並未過量,當時其神智清醒,尚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其騎車摔倒,係因車輛老舊,剎車不靈,輪胎磨平一時失衡所致,與有無渴酒無關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其因酒後駕車肇事屬實,經檢察官訊以:「對被警方移送公共危險罪有何意見﹖」上訴人並答稱:「沒有(意見),我認罪」等語。

又上訴人於肇事當天上午六時五十九分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附卷可稽,並經上訴人供明在卷。

次查,參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以上,經統計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本件上訴人於肇事後所測酒精值雖未逾零點五五毫克,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法醫所八九清字第0四一七號函及附件換算表所示,人體呼氣酒精濃度(MG\L)乘以二一0所得之值即為血液濃度(MG\DL),而一般人血液中酒精之代謝速率平均每小時約十-十五MG\DL,據此推算,上訴人於當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即測試前約二小時又二十九分騎乘機車返家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應介於一三一‧九-一四四‧三MG\DL之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應在0‧六二八-0‧六八七MG\L之間,其於當日上午六時許即測試前約五十九分自家中騎車外出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應在一一六‧九-一二一‧八MG\DL之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應在0‧五五六-0‧五八MG\L之間,均已逾上開統計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十倍之標準,參以上訴人又係自行騎車摔倒,應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復有交通事故紀錄表、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

上訴人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證人甲○○雖到庭證稱上訴人於肇事後與其談話時還很清醒,走路很穩,手腳沒有顫抖云云。

然此僅為甲○○於上訴人肇事後,對於上訴人行為外觀所為之肉眼觀察,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於當日上午四時三十分及六時敨騎乘機車時,確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本件罪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論上訴人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斷量刑度亦屬適當。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謝 家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翁 初 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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