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南簡上,158,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五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C7—七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以下簡稱美商花旗銀行)辦理貸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七千零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區○○街三號六樓之二,且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以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為其他處分。

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即不履約付款,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以七萬元(起訴書誤為九萬元)之對價,出質予台南市立勝當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

二、案經美商花旗銀行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件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業已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上訴人前於七十九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且緩刑期滿未被撤銷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積極與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就積欠之債務進行協商,並與告訴人就前開債務之清償方式達成協議,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過之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
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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