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南簡上,180,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上 訴 人 甲○○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對門鄰居。因乙○○在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五五巷十七弄六號住處之門口架設監視錄影機,其鏡頭對準甲○○之大門門口,甲○○懷疑該錄影機係用以監視其出入,心生不滿,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時許,與其妻洪林婦仔(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至乙○○家門口前抗議,並於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向乙○○以台語辱罵「幹你娘」等語,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經檢察官勘驗錄影帶,查核屬實,有錄影帶一捲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偵查筆錄可稽,以「幹你娘」三字對人叫罵,確足以貶損他人名聲,達到侮辱程度,亦可採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罰金三百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一千元,當庭由告訴人收受,其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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