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南簡上,190,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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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九О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告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病,並領有重度精神障礙手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街二之十五號汎雅服飾坊內,竊取乙○○○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四千元、身分證、第一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動電話一支)。

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乙○○○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新營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甲○○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病多年,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行為控制能力均較常人減退,平時不發病時其精神、智力仍會受精神分裂病影響,此有被告就診之陳俊升精神科診所復函乙紙在卷足參,且被告因重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亦有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以被告之病史及身份,應可認定被告於前揭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及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精神狀態,被告上訴指為不當,可認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並依被告為精神耗弱人之行為,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受精神分裂病症影響,不法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財物多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黃 翰 義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木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第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盗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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