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丁○○○住同村,甲○○○因細故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六時許,在台南縣六甲鄉○○村○○路一八六巷口,以鐵鎚毆打丁○○○,致丁○○○受有前額正中擦傷出血、門牙牙齦出血、右前臂瘀腫、左肘、左腋、左掌及左指瘀腫;
復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六甲鄉七甲村,以手持之錢包毆打丁○○○,致丁○○○受有左前額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行,辯稱伊未毆打害人丁○○○,且當日下午係丁○○○誣指被告與人通姦並推被告,被告對之質問時,丁○○○轉身逃跑時自己跌倒受傷,被告絕未出手打人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丙○○證稱當日早上看到被告持鐵鎚沿路追打被害人,俟經伊從後追趕加以阻擋,被害人始騎機開逃開等語;
暨證人即兩造村長乙○○於偵審中證稱當天下午被害人到伊家裡買東西,接著被告也騎車前來,一進門見到被害人,就以手上袋子追打被害人等語無訛,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二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不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二、查被告前後二次追打被害人,若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被害人之傷勢當非僅此而已,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至為明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科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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