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南簡上,201,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二О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九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夜間八時許,在南投縣與友人宴飲至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明知其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仍駕駛車號五K-八五七五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經高速公路前往台南,嗣於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三一八公里一百公尺南向處,因酒後失控追撞由乙○○駕駛之車號HN-0七二號營業用大貨車,經報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發現甲○○有酒後駕車之嫌,而對其做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結果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論被告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罰金貳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

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黃光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