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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陳漢忠經營之車王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VJL-三九三號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七百七十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止,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街二十二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等。
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四期,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前開機車於八十七年十月被竊等語。
經查,前開機車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失竊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遷移,被告雖積欠價款,僅係民事問題,難繩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
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本院認係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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