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1244,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丁○○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丁○○、甲○○三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在臺南縣歸仁鄉○○村○○○路八十八號「大立平價中心」商店內,連續多次向家中經營該商店之國中同學丙○○恫稱:「若不給錢,要小心點,不要在路上被遇上,否則將會很慘」等語。

致丙○○因心生畏懼,每次均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金錢或任令渠等隨意取走商店內之飲料等商品。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乙○○又向丙○○恐嚇要求於翌日上午交付五百元,丙○○因不堪長期受恐嚇之騷擾,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未得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甲○○均矢口否認上揭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錢是向他借的,準備工作賺錢以後才還他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沒有恐嚇他,是他自己打電話請我去陪他,他自己給我的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我告訴他沒錢加油,他自願給我的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一致指述歷歷。

另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毆打、恐嚇犯行不諱。

被告丁○○於警訊中亦供承:「我有毆打過丙○○,總共向丙○○拿十一次共二千元」等語。

另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我知道乙○○、丁○○曾自行前往並且毆打過丙○○,我一共向他討過五、六次左右,每次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等語。

依被告上開供詞,足認被告三人曾共同前往或自行前往被害人家中經營之商店,以毆打或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被害人提供金錢或商品花用。

倘被告上開辯詞可採,被告與被害人既係國中同學,被害人復自願長期提供金錢、商品供被告等花用,被告等承被害人之接濟,自應心存感激之情,自無恩將仇報,僅因被害人不能滿足被告等之需索,即予毆打、恐嚇之理。

再者,被告等每次約一百元以上金錢及商品之需索,均來自於商店內之營業所得,對一剛國中畢業之被害人而言,數目已不算少數,而且還要面對父母親之質疑,被害人之心理壓力自然不小,倘非受被告等之暴力脅迫,自無長期自願提供之理。

是以,被害人在面對被告乙○○最後一次五百元之索求時,再也無法忍受,告知母親,再由母親報案處理,自合於經驗法則。

被害人上開指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被告上開辯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被害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乙○○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 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