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1244,2001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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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
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宣示日期欄內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宣示日期欄內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之記載,顯係「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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