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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未遂,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玉山村柚仔腳甲○○所有之梅子園內,徒手竊取梅子,共已採得三包梅子(重約四、五十台斤,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於接續採取時,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手。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採取甲○○所有之梅子之事實,然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係案外人吳溓溪載伊至該處,並僱請伊採取梅子,稱伊摘完後會來載伊返家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有扣押書一紙在卷足稽,證人吳溓溪在偵查中亦到場結證稱:伊不認識乙○○,亦未僱請乙○○至右開地點摘取梅子等語明確。
足證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微少、所生危害尚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已逾五年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始為本件犯行,依法並不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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