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1288,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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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許雅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家慧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擅自將乙○○依法向行政院勞委會所申請之印尼籍外勞IKA PRAMSTI乙名(原係為乙○○之父從事監護工作),媒介至台南縣將軍鄉忠興村七十一之四號,以便為乙○○岳父母黃金燦、黃戴定二人從事監護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工作地點,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及乙○○均赦犯就業服務法之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又按就業服務法中限制外國人民職業自由之相關規定,即在於合理維護本國國民就業機會及國內經濟發展,是為貫徹立法意旨,解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所謂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二字,即必須以行為人之僱用外勞行為確實有妨害本國國民工作機會之虞作為核心意義,始有處罰之正當性。

亦即經由該媒介行為必須另外創造一新的僱用關係,導致「雇主同一性原則」之實質上破壞,始得對之施加刑事制裁,是對維持雇主同一性原則下之有正當理由,於短期內變更工作地點(但未實質變動原定僱用內容)之移動外籍勞工之行為,自不該當前開條文「媒介」之意涵。

至於在行政管理上主管機關應如何藉由落實申報制度以控管外勞在台情形,乃是另一課題,非審判機關所應加置喙。

否則,對此等技術法而非倫理法之領域,若動輒機械化解釋法條而入人於罪,將嚴重違反刑法謙抑之基本精神,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與甲○○二人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媒介行為,無非以前開外籍勞工於警訊時之陳述,並依據經驗法則認為若是因為被告乙○○搬家,而暫將前開外勞移置其岳父母家,又為何會留置二十多天,認為搬家實無須耗費二十二日,因而推導而出認為被告乙○○與甲○○有共同媒介之結論。

然查:(一)被告乙○○部分:本件前開外勞仍係由原雇主負責薪資給付事宜,是並未變更雇主之同一性,此參酌證人即前開外勞於警訊時證述:如果工作滿一個月後,薪水自然由仲介與老闆(乙○○)處理等語可知,是雖前開外勞已然變更原工作場所,然實質上並未有新雇主產生。

況衡諸常情,若本身已循合法途徑提出僱用外勞之申請,且係出於照顧家庭中年長者之需要,而非重病症者,自無須再經由非法媒介管道另外取得外勞之理,此徵諸被告大舅子黃英男所提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申請外勞之求才登記證明書一紙及被告乙○○與其妻喬陳秋敏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可知,本件外勞被查獲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而該名外勞已停留該處達二十二日,則推算起來,該外勞於同年一月六日至被告乙○○岳父母(黃金燦、黃戴定)家(黃英男為該二人之子,亦即乙○○之大舅子),而申請外勞登記書上日期則載明係同年一月七日,可見被告所辯:係因新屋落成,要處理搬家事宜,且甲○○又要過去大舅子家拿申請外勞登記書等相關資料,所以才拜託甲○○暫將外勞安置於大舅子家中,並代為暫時看管等語自堪採信,是被告乙○○在有正當理由下,於相當期間內變更外勞之工作地點之移置外勞行為,自不該當媒介行為二字,蓋媒介二字之核心意義乃在強調對創造新僱用關係之處罰,以避免未經申報之私下媒介行為,導致主管機關對外勞失去控管,甚而影響內國國民工作機會,因而以刑罰加以制止以生嚇阻之功,而落實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甲○○部分:參酌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乙○○變更前開外勞工作地點之行為既未構成就業服務法之媒介行為,則被告甲○○之單純載送該名外勞至其他地點之行為,在欠缺主觀非法媒介之認識及意欲下,自亦不生所謂非法媒介之問題。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二人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非法媒介之犯行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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