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1323,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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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夜間二十四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農用小貨車,至甲○○所經營位於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三鄰蚵寮九五0號之鯤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鯤江公司),侵入有人居住之鯤江公司並徒手竊取鯤江公司所有之鐵製水溝蓋九十三片,得手後,據為己有。

復於二日後上午十二時許(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行前往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鐵製水溝蓋九十二片,據為己有,並將二次竊盜所得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乙○○復承前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二時許,再次駕駛前開小貨車前往上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鐵製水溝蓋十二塊,並已將其中四塊搬至其所駕駛之農用小貨車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鯤江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甲○○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第一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次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惟鯤江公司位於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三鄰蚵寮九五0號之廠房夜間有工人於該處居住一節,業據該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夜間二十四時許,進入該址,故核被告第一次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第三次竊盜時,已將其中四塊鐵製水溝蓋放置其駕駛之農用小貨車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甚明(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依此,足見被告已經竊取之鐵製水溝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核被告第三次犯行,應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

公訴意旨認係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

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非惡、犯罪手段、所得、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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