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1360,200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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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現任立法委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擔任陳水扁先生競選總統之輔選工作,本於為籌措陳水扁先生總統選舉之輔選經費,意圖營利,未經政府允准,而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發行名為「阿扁2000總統競選募款刮刮樂」彩票共約七萬張,實際賣出約三萬三千張。

其對獎規則完全仿效政府所發行之公益彩券,即購買者於購買時可即刻將彩券右方刮彩聯上刮除,立即顯示是否中獎,凡中獎者可先取得扁帽、安全帽及夾克等小獎項,且無論是否得此小獎,均可依獎券號碼,參加於同年三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體育公園之公開抽獎,獎項包括汽車、機車、附有彩色印表機之個人電腦、電視機及附有門號之行動電話等。

嗣因故將前項公開抽獎活動延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路慢速壘球場完成摸彩,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證後查知上開事實。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為籌措陳水扁先生總統選舉之輔選經費,而以每張一百元之代價,發行名為「阿扁2000總統競選募款刮刮樂」彩票共約七萬張,實際賣出三萬三千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發行彩票之目的,僅係籌措為陳水扁先生總統選舉之輔選經費,並非意圖營利;

且前開彩票發行之對象限於特定之支持者,並非針對不特定之人為募集云云。

經查:⑴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發行彩票罪,係以圖得利益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只須有圖得利益之意思,即已該當該罪,至所圖得之利益,除非係用以公益或以增加中央或地方收益或慈善,因非屬私人圖利,不成立該罪外,均屬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意圖營利」,從而,本件被告既係為籌措伊服務處辦理陳水扁先生總統選舉之輔選經費,所為發行彩票之行為,即已該當於該罪之「意圖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明。

⑵次按該條所謂之「彩票」,乃證券之一種,以之出售,集合眾人之財物,嗣以抽籤或其他方法決定中獎者,給予一定之金錢或財物,是彩票所發行之對象,必以不特定之人始足當之。

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辯稱:彩票發行之對象是特定人,限於支持者,伊係找服務處之幹部,由幹部們找其親友購買云云。

然觀諸搜證查獲之彩票,其上並未就彩票所發行之對象做資格限制,且被告既已自承發行彩票之目的係為籌措輔選經費,從而,被告豈有自限彩票發行對象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搜證查獲之彩票三張、公開摸彩之現場錄(影)音帶數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未經允准發行彩票罪。爰審酌被告為籌措陳水扁先生總統競選之輔選經費之犯罪動機、以發行彩票為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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