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1460,2001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信用不佳,已遭拒絕往來,無法以自己名義藉信用貸款方式,分期付款購買汽車,竟與翁扶起(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一四號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由翁扶起向南都公司營業員邱文鵬詐稱欲購買汽車,並由翁扶起出示其所有不動產證明,以取信邱文鵬,致使南都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翁扶起具有資力,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車號D五—五○四八號之自小客車予翁扶起,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嗣翁扶起取得該車後,即交由甲○○使用,甲○○於給付定金一萬元及三期款項共計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後,即未再繳交餘款,且於同年三月間復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向不知名之地下錢莊借款,屆期未還而由該地下錢莊將前開車輛取走,致南都公司無法取回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對於以翁扶起名義,於前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南都公司購買汽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信用狀況不好,所以才以翁扶起之名義購車,當初購車時翁扶起有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若無法還清車款,南都公司可以就翁扶起所提供之擔保求償,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經查:(一)被告與翁扶起均明知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先問過南都公司營業員買車之條件,得知若以自身名義根本無法向南都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乙節,業據被告及翁扶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二一號第十三頁正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九號第六頁背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此與證人邱文鵬證述:南都公司在麥車實,需先徵信且調查購買者有無不動產後,認為詳實無誤,才會把車賣給客戶,伊不知道被告甲○○的信用如何,因為翁扶起說是他要買的,所以公司不會徵信被告,若照被告所言,他的信用並不好,公司根本不可能會把車賣給他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九號第八頁),是被告明知自己信用不佳仍向南都公司訛稱係翁扶起欲購買乙節,實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堪予認定。

(二)至翁扶起在購車之初,出示其所有不動產證明,僅係供南都公司徵信參考用,並未實際設定擔保乙節,業據證人即南都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翁扶起向南都公司購買汽車時,並無提供不動產擔保,僅係供公司參考等語明確在卷,縱事後南都公司按法定求償程序參與分配,此亦係債務不履行制度設計所使然,仍無妨被告詐欺罪名之成立,是被告辯稱一併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實不可採信。

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翁扶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得利益與犯後仍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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