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159,2001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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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長樂派出所詢問上揭案件時,經警員告知其業已經通緝後,並由警員依法逮捕,並為其製作筆錄,準備解送指定之處所,詎被告丙○○藉機以電話聯絡被告己○○後,由被告己○○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HL—四三八號輕型機車在門外等候,被告丙○○則趁警員不注意之際,匆匆走出門外,並坐上該輛未熄火之機車後座,而欲逃逸時,為警及時發現制止,始未脫逃成功,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脫逃未遂罪嫌;

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便利脫逃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丙○○及己○○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有至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長樂派出所等情,惟均否認涉有脫逃罪嫌,被告丙○○辯稱:當日己○○到警局外時,伊曾向警員戊○○報備後,由警員乙○○陪同出去,並未坐上前開機車,亦無脫逃之意等語;

被告己○○辯稱:當日受丙○○電話通知,搭計程車至長樂派出所欲拿錢予丙○○,並未發動該機車,亦無使丙○○脫逃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⑴被告丙○○於前揭時間至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長樂派出所應訊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陪同被告丙○○前往之丁○○及警員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到庭結證證述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日至警局外,欲與被告己○○談話之際,曾先由證人丁○○告知警員戊○○後,始由警員乙○○陪同出去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日亦在場之警員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當時丙○○出去找己○○時,我有看到乙○○警員陪她出去。」

等語及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蔡警員找我陪她過去,我有陪丙○○出去外面,丙○○在前,我緊跟在後,丙○○距離我約有一步距離。」

等語相符(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依此,被告丙○○至警局外,欲與被告己○○會面時,證人乙○○係緊隨於後。

衡諸常情,證人乙○○與被告丙○○相對距離不過一步之遙,且證人乙○○係一受有偵查業務訓練之男性警員,被告丙○○應已在證人乙○○監督之下,被告丙○○是否有足夠時間、機會乘坐前開機車後座,即非無疑。

證人乙○○雖復證稱:「她出去就坐上機車。」

、「剛開始他們二人坐在機車上,我站在旁邊看,後來己○○有催油門的動作,我距離機車約有一步,我把丙○○拉下來。」

等語(參見前開訊問筆錄),然被告丙○○原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本有逃亡之事實,是警員戊○○始命證人乙○○陪同被告丙○○與被告己○○相會,避免被告丙○○自行離去,何以負責監督被告丙○○之證人乙○○竟坐視當時通緝到案之被告丙○○接近已發動,隨時可離去之機車?甚而任令被告丙○○坐上後座,使其達於已可逃亡之程度?甚待被告己○○有催油門之動作,始行制止被告丙○○並將其拉下機車?又該機車為供被告丙○○、己○○逃亡所用之物,證人甲○○於追捕己○○到案後,竟未將該機車鑰匙扣案,以供佐證被告丙○○、己○○脫逃犯行,且未慮及被告丙○○等人可能再次使用該機車為逃亡之舉,而將鑰匙留置於被告之姐當時亦在場之丁○○身上,證人乙○○與甲○○所為,與司法警察機關偵查常情有違。

另參諸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機車本係其騎乘後載被告丙○○至警局所用,是其回到警局後,即將機車熄火放置於警局外,並攜帶鑰匙置於身上等語,綜此,堪認前開機車於案發當時並未發動,證人乙○○始會放心任令被告丙○○靠近該機車與被告己○○接觸。

被告丙○○、己○○辯稱:機車並未發動,彼等並無脫逃之意等語,尚堪採信。

⑶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他(指丙○○)在後面作筆錄,我在影印,他自己一人就快步走出,外面有己○○騎在機車上,在靠右側邊,我跟上去,他們要逃走,我將丙○○拉下來。」

等語(參見偵卷筆錄十五頁背面),惟證人乙○○與戊○○於本院調查時均結證證稱:被告丙○○當日外出係經證人乙○○陪同等語(參見前開訊問筆錄),證人乙○○復證稱:案發當時證人甲○○剛好在外面;

當日係伊將丙○○拉下機車等語。

(均參見前開訊問筆錄),是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就被告丙○○是否有警員陪同;

其於案發時之位置與何人將被告丙○○拉下機車等關乎被告丙○○是否確有脫逃犯行等重要事項,與最接近被告丙○○之警員乙○○所述均有所出入,是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自難以前開證詞即對被告丙○○、己○○為不利之認定。

⑷被告己○○當日為警逮捕經採尿後後,旋因施用毒品犯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己○○辯稱當日因有施用毒品,遂不欲進入警局而為逃跑之舉,並非因協助被告丙○○逃亡事敗而畏罪情虛等語,尚非毫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己○○確實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被告二人罪嫌尚有不足。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實涉有脫逃及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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