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事業主安榮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三二巷一二弄一號,下稱安榮紙器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安榮紙器公司僱用勞工劉明進擔任壓製紙器之代工。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劉明進在安榮紙器公司工作,因軋盒機故障,在調整自動軋盒機之鍊條時,遭壓板(收紙器)壓砸頭部,經送醫不治死亡。
甲○○在上揭勞工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應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詎未依規定報告,遲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始由安榮紙器公司經理羅國榮報告。
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被害人劉明進之妻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有前開死亡職業災害發生乙節坦承不諱,惟否認其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辯稱:該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被害人尚在救護車送到醫院急救途中,尚未死亡云云。
惟查,被害人劉明進確係因上開事故顱腦損傷合併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由經理羅國榮以電話向該所報告乙節,有該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乙○製字第一七四二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
次查,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查有關被害人劉明進之死亡時間,依該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奇醫字第三六六0號函附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中記載:「..入院時四肢冰冷無生命跡象...Dr.劉存厚急救後仍無生命跡象..」及函附之病情摘要中亦記載:「病人(劉明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五分被送至奇美醫院,到院時已死亡,經急救仍無效,確實死亡時間不詳」等語,足認被害人早於抵達醫院前(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前)已死亡。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所生危害、被告係未於法定二十四小時內向查機構報告,惟其逾時僅數分鐘,情節尚非重大、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 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