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1689,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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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不法利益,擅自產製未經依法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酸痛虎」,並在該產品外包裝上標示有「防止骨骼疏鬆」等保健功效詞語,逕自在市面藥房公開販售。

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民眾購得上開產品後,向台南市衛生局提出檢舉,經該局函轉台南縣衛生局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且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所處罰之對象,乃係故意違反該條規定之行為,且就過失行為並無特別之規定,自有刑法總則規定之適用,而應以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得成立該條之犯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暨「酸痛虎」外包裝正反面扣案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酸痛虎」為其所製造販售且該產品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標示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辯稱「酸痛虎」係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所製造出售,伊於健康食品管理法公佈後施行前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即已積極收回,而查獲之產品應係過失漏未回收所致,並非故意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語。

經查被告乙○○製造販售之「酸痛虎」,其外包裝標示有「防止骨骼疏鬆」等保健功效詞句之事實,有「酸痛虎」外包裝正反面扣案可稽,足見「酸痛虎」確有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而標示健康食品及保健功效之情形。

再查,扣案「酸痛虎」確係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台南市○○路「新良安葯房」所購買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

惟按健康食品管理法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總統公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施行,而證人即「新良安葯房」負責人黃美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指「酸痛虎」)。

我是新良安藥房的負責人,酸痛虎是在去年拿到我們藥房寄賣,他(指被告)來時是拿六盒過來,有賣出去才有收錢,他沒有定期來,曾經來過,沒有常來,去年六、七月有來,說要全部收回去,沒有說什麼原因。

當時櫃子上的都被收回去,有兩盒在倉庫,沒有發現。

後來有人要來買,我們就拿出來賣。

後來倉庫裡面,那兩盒都有賣出,何時賣的不記得了。

他拿來時,有進貨單,但是收回時,少幾盒,我們就收幾盒的現金。」

等語,則由證人黃美凰之證詞,可見「酸痛虎」係被告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所出售,縱該產品標示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情形,亦難遽認被告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故意。

而被告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即至出售點之「新良安葯房」收回「酸痛虎」,僅因疏漏而未能全面收回。

是被告辯稱並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故意,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事實,既不具主觀上之犯罪故意,揆諸前揭三之說明,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揆諸前揭二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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