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
被 告 地○○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地○○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地○○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先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十四組互助會,自任會首。
嗣因需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間起連續多次利用該等互助會會員間彼此不相識或無法到場標會之機會,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子○○等四十四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詐稱有其他會員標得會金,致子○○等四十四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迄八十八年八月間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五十五萬八千元(詳如附表二結算欄所示),嗣宣告倒會,子○○等人始知受騙,地○○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行。
二、案經地○○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地○○對於前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子○○、己○○○、寅○○、辛○○○、乙○○、丁○○、未○○、卯○○、天○○、午○○、丑○○、宙○○、丙○○○、宇○○、玄○○、申○○、庚○○、亥○○、戌○○、甲○○、辰○○、酉○○、壬○○、巳○○、戊○○、癸○○等於警訊中或審訊中所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十四紙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子○○等書立之被倒會金額明細表四十四紙附卷可憑,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被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復有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玉台南字第八九00二二四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泰赤崁字第五十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上揭每一次之詐欺犯行,均致多數之被害人同時受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
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其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之自首狀在卷可稽,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原則為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甚大、審理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勇 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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