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1808,200011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某處拾得機車鑰匙一支並予以侵占,以便於竊取機車之用;

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化鎮○○路八二號前,以前開鑰匙起動機車之方式,竊得甲○○○所有車號NKQ─七二一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新化鎮○○路二二四巷與建國街九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憑,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侵占所拾得之機車鑰匙之目的在竊取機車,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公訴人認係二罪,應分論併罰,似有誤會。

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缺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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